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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公开征求《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日期: 2022-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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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相关规定,现将《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2年9月7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反馈。

一、来信请邮寄至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号重庆市财政局生态环境处,邮编401121,并在信封上注明“道交基金政策意见”字样。

二、电子邮件请发至重庆市财政局生态环境处,邮箱:CQCZDXL@126.COM

三、电话及传真:市财政局生态环境处023—67575517(传真),联系人:杨军,联系电话13618323286。

附件:

1.《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2.关于《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3.《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银保监会、公安部、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令第107号)

重庆市财政局

2022年8月31日


附件1: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银保监会、公安部、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令第107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

第四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市级筹集、集中管理、分工负责。

救助基金管理应当坚持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续运行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协调、研究决定救助基金管理的重要事项。

联席会议由市应急局牵头组织,市财政局、重庆银保监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农业农村委、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中心)为成员单位。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加强救助基金有关政策的宣传,为受害人及其亲属申请使用救助基金提供便利。市高级人民法院、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和市医保局等相关部门协助做好救助基金管理工作。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基金管理中心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财政局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制定救助基金的地方性政策,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保障基金管理中心运行经费预算。

市应急局是基金管理中心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基金管理中心工作。

重庆银保监局负责对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缴纳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市公安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指导、督促区县(自治县)、高速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基金管理中心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

市卫生健康委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以下简称临床诊疗指南和规范)及时抢救受害人以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协同做好垫付案件复核工作。

市农业农村委负责涉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注册、驾驶人驾驶证、所有人和投保交强险信息的核查,协助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指导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监督殡葬机构依法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指导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核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是否为城乡低保、特困人员等。

市司法局负责指导、监督救助基金追偿案件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执业行为。

市医保局负责协助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审核工作。

第七条 基金管理中心负责救助基金资金的接收、受理、审核、垫付、追偿、结案、核销和档案等具体管理工作,完善救助基金管理配套制度。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临床诊疗指南和规范及时抢救受害人,建立申请救助基金管理制度,依法申请救助基金。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九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强险保险费的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等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市财政临时补助;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十条 每年5月1日前,市财政根据财政部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报市人民政府确定本市具体提取比例。

本市救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额3倍以上的,本年度暂停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转入本市救助基金账户。

第十二条 市财政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本市救助基金账户。

第十三条 市财政向救助基金安排临时补助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预算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拨付。

第三章  救助基金使用

第一节 受 理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且受害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救治,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由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救助基金垫付同一受害人在同一医疗机构产生的抢救费用以1次为限,因伤情需要转上级医疗机构或者专科医院救治以1次为限,抢救费用累计垫付金额不超过30万元。

第十五条 发生本细则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中心。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

(二)受害人救治医院的伤情诊断证明材料;

(三)道路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

(四)驾驶人和受害人系统查询的身份信息;

(五)肇事车辆所有人系统查询信息和交强险保险证明材料;

(六)肇事车辆属于机动车的属性鉴定或者证明材料;

(七)使用救助基金告知书;

(八)其他相关材料。

受害人身份不明或者交通肇事后逃逸,不能提供本条第(四)项和第(五)项材料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书面情况说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垫付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应当提供能够证明交通肇事逃逸事故的关联证据。无关联证据的,需提供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受害人伤情形成原因的证据。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依权限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需要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属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监督指导。

第十八条 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需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受害人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垫付交强险责任限额,并将书面通知抄送基金管理中心。

保险公司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后,应当及时向受害人救治医院垫付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抢救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之日起30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基金管理中心提出垫付申请。

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对尚未支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在受害人抢救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基金管理中心提出垫付申请,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申请垫付抢救费用需要的相关材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核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情况,协助并提供医疗机构、受害人或者其亲属申请垫付抢救费用需要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向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受害人欠费说明;

(四)受害人抢救费用汇总清单;

(五)受害人病案资料(包括出入院记录及病历首页、病程记录、手术记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CT及磁共振检验报告等);

(六)保险公司垫付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凭据(保险公司未垫付的除外);

(七)医疗机构银行账户信息;

(八)特殊情况下受害人抢救费用超过7日的情况说明;

(九)受害人在本医疗机构不存在医疗损害行为或者医疗纠纷的自查情况;

(十)使用救助基金告知书(医疗机构申请的除外);

(十一)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发生本细则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自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基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除提供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七)项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和与受害人的关系证明材料或者公证书;

(三)受害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或者司法鉴定书;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未侦破、疑难、复杂等交通事故除外);

(六)受害人允许土葬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土葬证明材料;

(七)丧葬费用发票或者费用明细;

(八)申请人银行账户信息;

(九)其他相关材料。

交通肇事逃逸事故,不能提供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六)项材料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书面情况说明。

受害人无亲属的,其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为申请,并应当自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申请。

交通肇事逃逸以及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受害人遗体,需要救助基金垫付其丧葬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害人死因确定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基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中心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垫付通知或者申请人的垫付申请以及相关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受理。对不符合垫付情形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发生较大及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符合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需要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的,经基金管理中心主管部门同意,基金管理中心可以派人现场受理。特殊情况下的道路交通事故,需要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的,由联席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节  费用审核与垫付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中心收到医疗机构、受害人或者其亲属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已受理并抢救结束的案件垫付费用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第二十五条 审核抢救费用,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情救治需要,按照《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临床诊疗指南和规范以及本市规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核实:

(一)是否属于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对不符合垫付情形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受害人或者其亲属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审核丧葬费用,应当按照《办法》第四十三条和本市有关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核实:

(一)是否属于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二)丧葬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对不符合垫付情形的,不予垫付,并向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受害人亲属等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项目限于《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丧葬所必需的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和安葬等服务费用。

属于允许土葬的受害人,除垫付遗体接运、存放、火化等服务费用外,可以根据土葬实际情况垫付相关费用。 

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金额不超过事故发生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丧葬费用的赔偿标准(即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基金管理中心出具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的等额医疗住院收费票据。

医疗机构不得将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费用退还给受害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 条医疗机构、受害人或者其亲属等申请人的垫付申请已通过审核的,基金管理中心收到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或者丧葬费用票据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垫付。

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抢救费用转入受害人救治医院银行账户;丧葬费用转入申请人银行账户。

第三十条 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垫付后,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制作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垫付告知书,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垫付告知书应当归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案卷。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复核申请人)与基金管理中心就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问题发生争议的,由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复核。复核应当形成书面意见,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回复复核申请人。

同一案件的复核以一次为限。

第三节 追偿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以下简称垫付费用)后,应当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机动车所有人和已死亡责任人的法定继承人(以下简称偿还义务人)等进行追偿。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中心是行使救助基金追偿权的唯一合法主体。

基金管理中心追偿垫付费用优先采取非诉讼追偿,非诉讼追偿未果的采取诉讼追偿。交通肇事逃逸事故未侦破等有其他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案件,应当在作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者证明、复核结论、重新认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证明等法律文书抄送基金管理中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垫付无法确认身份或者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受害人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应当在受害人身份确认或者该逃逸事故侦破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中心,并根据追偿需要提供相关材料。基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启动追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等应当协助基金管理中心追偿。

第三十五条 偿还义务人在其他民事调解或者诉讼过程中,应当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承担事故责任的受害人或者继承人已经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的相应费用。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案件后,发现案件涉及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应当通知基金管理中心参加调解。

第三十七条 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转入本市救助基金账户。

第三十八条 偿还义务人已履行偿还义务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的,基金管理中心可以予以结案。

第三十九条 偿还义务人经诉讼追偿偿还垫付费用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予以计算。

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免办法。

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中心已经履行追偿程序和职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追偿未果的,可以提请联席会议审议核销:

(一)肇事逃逸案件超过3年未侦破的;

(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终止,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的;

(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家庭经济特别困难,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或者退还的。

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市实际,遵循账销案存权存的原则制定核销办法。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基金管理中心可以组建专家库,制定专家管理办法,聘请专家审核受害人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委托律师事务所追偿垫付费用。

第四十二条 基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接收救助基金资金;

(二)制作、发放宣传材料,积极宣传救助基金申请使用和管理有关政策;

(三)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及时垫付;

(四)追偿垫付款,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单位通报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信息;

(五)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

(六)管理救助基金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符合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建立数据信息共享交互机制,规范救助基金网上申请和审核流程,提高救助基金使用和管理效率。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设立热线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能够及时受理、审核垫付申请。

第四十四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公开以下信息:

(一)救助基金有关政策文件;

(二)基金管理中心的服务电话和地址;

(三)救助基金申请流程以及所需提供的材料清单;

(四)救助基金筹集、使用、追偿和结余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五)主管部门对基金管理中心的考核结果;

(六)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管理中心、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救助人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以及车辆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十五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至市财政局和市应急局;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至市财政局和市应急局,并接受市财政局和市应急局依法实施的年度考核、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本市救助基金账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使用,不得用于担保、出借、投资或者其他用途。

第四十七条 市财政局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审计,每年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追偿情况。

第四十八条 基金管理中心的运行管理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九条 市财政局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市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追偿以及基金管理中心相关情况报送至财政部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十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或者其受益人不明的,基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扣除垫付费用后,代为保管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死亡人员身份或者其受益人身份确认后,应当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十一条 基金管理中心在受理、审核、垫付、追偿垫付费用时,可以向保险监管、公安、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民政、医保、医疗机构、保险公司和殡葬等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账户的,由重庆银保监局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材料或者拒绝、推诿、拖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由医疗机构属地卫生健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殡葬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的,由基金管理中心移交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细则所称“以上”、“以内”、不超过”均包括本数。

(二)本细则所称“受害人亲属”是指受害人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本细则所称“非诉讼追偿”是指基金管理中心直接或者通过委托方式向偿还义务人寄发垫付费用偿还通知的追偿。“诉讼追偿”是指经非诉讼追偿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追偿。

(四)本细则所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需要使用救助基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参照适用本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涉外道路交通事故,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参照本细则有关规定办理。涉案车辆及其人员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涉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救助基金使用管理工作流程、规范以及有关文书式样,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制定。

基金管理中心按照本细则规定,完善救助基金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报市财政局和市应急局备案。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2022年 10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渝办发〔2010〕260号)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文件制定背景和依据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为加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市财政局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明确有关主体的职责,细化救助基金受理、审核垫付以及追偿等具体工作流程和规则,完善救助基金财务管理。《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需于2022年9月底前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备案。

(二)依据的主要上位法和上位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21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进行了修正。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630号),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17日国务院第二次修正。

4.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银保监会、公安部、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令第107号)(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5.财政部、银保监会、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关于贯彻落实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22〕1号),2022年1月10日印发。

二、文件制定过程

(一)起草单位。

牵头起草单位:重庆市财政局;参与起草单位: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二)征求意见情况。

2022426日,市安委办、市应急局、市财政局分管负责人主持召开了我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第1次会议,对《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充分讨论和征求意见,10个参会部门:市财政局、市应急局、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银保监局、市公安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农业农村委、市卫生健康委、市医保局分别反馈了意见建议。

反馈的主要意见建议有: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管,防范其重复申请或者骗取救助基金;细化抢救费用审核规则,保证抢救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了解低保对象、建档贫困户、无主病人等信息,避免重复救助;抓紧建设基金管理信息系统,规范流程,提高效率;向社会公示交强险提取比例,基金筹集、使用和结余等信息。以上建设性、合理性意见建议本《实施细则》已采纳。

三、文件主要内容

(一)主要内容、重要制度设计。

《基金管理办法》共六章46条。我市《实施细则》进行了适当调整,共六章60条。主要补充、细化了4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加强了救助基金管理的组织领导。成立市级组织领导机构,即重庆市安全生产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协调、研究决定救助基金管理的重要事项。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二是强化了审核和追偿的专业支撑。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可以组建专家库,制定专家管理办法,聘请专家审核受害人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委托律师事务所追偿垫付费用。

三是提出了信息化系统的建设要求。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符合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信息系统,建立数据信息共享交互机制,规范救助基金网上申请和审核流程,便于申请人办理申请,提高救助基金使用和管理效率。

四是明确了相关部门的职能职责。按照“财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管理机构参与”的工作机制,明确了相关部门职能职责,强化部门政策指导,推动形成合力,发挥救助基金救助伤员、维护稳定的作用。

(二)重点阐述是否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定。(如: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若有,则应当具体指出并说明主要措施的设定依据。

我市《实施细则》未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三)重点阐述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内容(特别是创设性规定),并说明理由。

总结我市基金管理十余年的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及未来发展需要,对《基金管理办法》主要补充、细化了5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明确了市高级人民法院、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医保局等相关部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

理由: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诉讼追偿,城乡低保、特困人员、低收入口的审核认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执业行为规范,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审核等工作,需要相关行业部门的协助。

二是明确了受害人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限额。救助基金垫付同一受害人在同一医疗机构产生的抢救费用以1次为限,因伤情需要转上级医疗机构或者专科医院救治以1次为限,抢救费用累计垫付金额不超过30万元。丧葬费用总金额不超过事故发生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丧葬费用的赔偿标准(即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理由:对抢救费用垫付次数和转院救治次数的限定,是为了避免部分受害人非伤情抢救需要申请反复救治,同时随着全市医疗创伤中心建设的大力推进,多数区县级医疗机构已具备救治危重创伤的能力。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垫付总金额的限定,是因为实践证明,此限额基本能满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的需要,基本能满足必需的丧葬服务费用,同时考虑了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

三是明确了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申请时限。医疗机构、受害人或者其亲属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受害人亲属(受害人无亲属的,其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申请垫付丧葬费用,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以及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受害人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均应当在受害人抢救结束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死因后,于3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理由:明确申请时限,便于基金管理中心及时启动审核垫付流程,尽快将垫付资金支付给医疗机构、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并及时启动追偿工作,在诉讼时限内追偿垫付基金。

四是明确医疗机构应当向基金管理中心出具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的等额医疗住院收费票据。

理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等额医疗住院票据是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的直接证据,是进行诉讼追偿需要提交的必要证据,是救助基金财务管理的规范要求。

五是将机动车所有人和已死亡责任人的法定继承人列为被追偿主体。

理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已死亡责任人的法定继承人可能继承遗产,应当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将其列为被追偿的责任主体,是其履行法定义务的体现。

(四)就同一事项已有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定的,应当说明原有文件的规定和现有文件的联系、区别及效力适用。

我市《实施细则》是在《基金管理办法》的原则和框架下,结合重庆实际进行的补充和细化。原《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自《实施细则》施行后同时废止。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无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五、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牵头起草单位联系人:

重庆市财政局生态环境处,杨军

职务:二级调研员

联系电话:67575517

基金管理中心:刘军

职务:六级职员

联系电话:67831167


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

第107号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11月26日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经银保监会、公安部、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同意,并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部长:刘昆

银保监会主席:郭树清

公安部部长:赵克志

卫生健康委主任:马晓伟

农业农村部部长:唐仁健

2021年12月1日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地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救助基金管理应当坚持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续运行。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设立以及管理级次,并推进省级以下救助基金整合,逐步实现省级统筹。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

财政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省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根据救助基金设立情况,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按照规定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其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第六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缴纳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以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加强救助基金有关政策的宣传和提示,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申请使用救助基金提供便利。

第八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保险公司或者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专业机构可以作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救助基金运行管理。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九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地方政府按照规定安排的财政临时补助;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十条 每年5月1日前,财政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省级人民政府在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地区具体提取比例。

以省级为单位,救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额3倍以上的,本年度暂停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

第十一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账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账户。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向救助基金安排临时补助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预算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拨付。

第三章 救助基金使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第十六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

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对尚未支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抢救费用垫付通知或者申请人的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以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以及规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申请人: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结算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同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就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一经确定,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3年内不得变更。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接收救助基金资金;

(二)制作、发放宣传材料,积极宣传救助基金申请使用和管理有关政策;

(三)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及时垫付;

(四)追偿垫付款,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单位通报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信息;

(五)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

(六)管理救助基金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符合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建立数据信息交互机制,规范救助基金网上申请和审核流程,提高救助基金使用和管理效率。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热线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能够及时受理、审核垫付申请。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以下信息:

(一)救助基金有关政策文件;

(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电话、地址和救助网点;

(三)救助基金申请流程以及所需提供的材料清单;

(四)救助基金筹集、使用、追偿和结余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五)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考核结果;

(六)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救助人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账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使用,不得用于担保、出借、投资或者其他用途。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应当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已经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的相应费用。

对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或者其受益人不明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在扣除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代为保管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死亡人员身份或者其受益人身份确定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经履行追偿程序和职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追偿未果的,可以提请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批准核销:

(一)肇事逃逸案件超过3年未侦破的;

(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终止,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的;

(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家庭经济特别困难,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或者退还的。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遵循账销案存权存的原则,制定核销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至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至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年度考核、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者终止时,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对救助基金进行清算。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追偿情况。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年度服务数量和质量结算管理费用。

救助基金的管理费用列入本级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在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时,应当书面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可以变更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违规核销的;

(五)拒绝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可能严重影响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追偿以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情况报送至财政部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账户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材料或者拒绝、推诿、拖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和安葬等服务费用。具体垫付费用标准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参考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会同本地区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明确有关主体的职责,细化垫付等具体工作流程和规则,并将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 保监会 公安部 卫生部 农业部令第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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