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公开征求《关于实施政府采购供应商基本资格条件承诺制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提升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便利性,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精神,市财政局起草了《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实施政府采购供应商基本资格条件承诺制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2年4月2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反馈。
一、来信请寄至: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号重庆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处(邮编401121),请在信封上注明“实施政府采购供应商基本资格条件承诺制征求意见”。
二、电子邮件请发至:重庆市财政局13505979@qq.com。
三、电话及传真:重庆市财政局023-67575329、023-67575128(传真)。
附件:1.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实施政府采购供应商基本资格条件承诺制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2.《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实施政府采购供应商基本资格条件承诺制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重庆市财政局
2022年4月8日
附件1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实施政府采购供应商基本资格条件承诺制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财政局,市级预算单位,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等文件精神,按照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要求,决定在全市政府采购项目中实施供应商基本资格条件承诺制,现将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时间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
二、承诺内容、形式及应用
供应商在参与政府采购项目投标时,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简化。简化后,供应商只需以书面形式提供规定格式的《基本资格条件承诺函》(详见:附件1),即可替代以下材料:
1.财务状况报告(表)或其基本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材料;
2.依法缴纳税收的证明材料;
3.缴纳社会保障金的证明材料;
4.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5.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证明材料;
6.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及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的证明材料。
三、不适用承诺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五)项及第二款所规定的条件,不在承诺范围内。
四、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供应商应对其承诺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经调查核实为虚假承诺的,视同为“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附件:基本资格条件承诺函
附
基本资格条件承诺函
致:(采购代理机构名称):
(投标人名称)郑重承诺:
1.我方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金的良好记录,参加本项目采购活动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活动记录。
2.我方未列入在信用中国网站(www.creditchina.gov.cn)“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中,也未列入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中。
3.我方在采购项目评审(评标)环节结束后,随时接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检查验证,配合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投标人基本资格条件。
我方对以上承诺负全部法律责任。
特此承诺。
(投标人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2
《关于实施政府采购供应商基本资格条件承诺制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优化营商环境,我们起草了《关于实施政府采购供应商基本资格条件承诺制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通知》),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及依据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的要求,我市作为创新试点改革城市之一,可暂时调整适用的行政法规,允许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再提交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相关材料,通过多次论证,在充分吸纳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通知》。
二、主要内容
(一)总体思路。为减少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材料,供应商利用承诺函的形式替代基本资格条件的证明材料,在审查政府采购供应商基本资格条件时,仅需审查是否出具承诺函即可,降低政府采购供应商交易成本。
(二)承诺适用范围。供应商在参与政府采购项目投标时,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所规定的条件,供应商只需以书面形式提供规定格式的《基本资格条件承诺函》即可。
(三)不适宜承诺的情形。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五)项及第二款所规定的条件,不在国务院决定的暂时调整的行政法规规定条目之内,故上诉条款不在承诺范围内。
(四)违反承诺的责任。供应商应对其承诺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为进一步加强失信惩戒的力度,确保供应商诚信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经核实的供应商虚假承诺将视同为“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