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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0092765485/2023-00019 [ 发文字号 ] 渝财综〔2016〕114号 [ 发布机构 ] 市财政局 [ 主题分类 ] 财政 [成文日期 ] 2016-11-22 [ 发布日期 ] 2016-11-22 [ 体裁分类 ] 其他公文

关于重新发布我市卫生计生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发改委,市卫生计生委: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计生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税〔2016〕14号)和《关于重新发布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税〔2016〕105号)的规定,现将重新审核后的卫生计生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卫生检测费。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部门所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对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工作场所或产品进行卫生检测、测试、检验和评价时,向委托单位和个人收取。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部门所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进行卫生监测和监督检查,以及对市场销售产品卫生标准进行监督抽查检验,不得收费。

二、预防性体检费。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部门所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对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健康标准的特定从业人员进行预防性体检(按规定的体检项目和体检频次)时,向委托单位和个人收取。

三、预防接种服务费(包括接种耗材费)。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部门所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受委托提供第二类疫苗接种服务时,向受种者或其监护人收取;其提供第一类疫苗接种服务不得收费。

第一类、第二类疫苗的分类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部门所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自愿原则接受委托开展卫生防疫服务时,向委托单位和个人收取。

五、医疗事故鉴定费。市、区县(自治县)级卫生计生部门所属医学会依法对医疗事故争议(病员及其家属与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文件的确认和处理存在争议)进行技术鉴定时,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收取。

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事故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事故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的申请方承担。

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市、区县(自治县)级卫生计生部门所属医学会依法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争议(疫苗受种者及其监护人与接种单位或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存在争议)进行技术鉴定时,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收取。

经鉴定属于第一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属于第二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相关疫苗生产企业承担;不属于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提出鉴定的申请方承担。

七、职业病诊断鉴定费。市、区县(自治县)级卫生计生部门依法组织对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过程、结论等存在争议)进行技术鉴定时,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收取。

八、社会抚养费。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部门向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收取,具体收费对象、范围和方式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7号)的规定执行。

九、考试考务费

(一)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费。由市级卫生专业技术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考试费,并按规定向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上缴考务费。

(二)医师资格考试考务费(含中医类)。由市级医师资格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考试费,并按规定分别向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所属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上缴考务费。

(三)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由市级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考试费,并按规定向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上缴考务费。

(四)卫生行业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考试考务费。由市卫生计生委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考试费,并按规定向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上缴考务费。

(五)中医药行业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考试考务费。由市卫生计生委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考试费,并按规定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上缴考务费。

十、上述收费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另行发布。

十一、收费单位执收时应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票据。

十二、市、区县(自治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及所属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并通过财政票据电子化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征收。收费单位开展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十三、收费单位应严格按上述规定执行,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规多征、减征、免征或缓征收费等行为,依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十四、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物价局

201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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