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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0092765485/2015-00006 [ 发文字号 ] 渝财综〔2015〕101号 [ 发布机构 ] 市财政局 [ 主题分类 ] 财政 [成文日期 ] 2015-07-27 [ 发布日期 ] 2015-07-27 [ 体裁分类 ] 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水利局、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关于印发《重庆市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渝财综〔2015〕101号)

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发改委、水利局,人行各中心支库、商业银行代理支库:

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重庆市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物价局

重庆市水利局            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

2015年7月27日


附件

重庆市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国发〔2015〕35号规定转列一般公共预算。

第四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二)烧制砖、瓦、瓷(陶)、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规定征收:

水利部和市级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区县(自治县)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总站负责市级以上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代为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

(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含页岩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含页岩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陶)、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排放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

第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会同市水利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确定的时限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向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单位初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单位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缴纳通知单的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在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时不予计列:

(一)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二)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四)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五)建设军事设施的;

(六)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缴库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其中,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中央与市级1:9的比例分级入库;由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中央与区县(自治县)1:9的比例分级入库。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实行就地缴库方式。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缴款书”,随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缴纳义务人,由缴纳义务人持“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款。在填写“缴款书”时,预算科目栏填写“1030176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收款栏目中财政机关填写“重庆市财政局”,由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收款栏目中财政机关填写“XX区县(自治县)财政局”;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103类01款76项“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将中央分成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不得截留、占压、拖延上缴。

各级国库、财政部门要加强入库对账工作。每月(年度)终了,各级国库应按照预算收入对账要求,于3个工作日内及时打印月(年)度预算收入报表一式两份,加盖金库章后交由财政部门进行对账;财政部门需在收到对账报表3个工作日内核对完毕,并将签署对账印章、对账结果、对账人、对账时间的报表返还国库。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用于:

(一)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

(二)水土保持预防保护、监督管理;

(三)水土流失普查与水土保持规划编制,水土保持信息化建设;

(四)水土保持监测建设、运行及管护;

(五)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培训、科研、成果推广和应用;(六)与水土保持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年度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规定审核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并批复下达。其中,水土保持补偿费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由发展改革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一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213类70款“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01项“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02项“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03项“其他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截留、转移、挪用资金、随意调整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水土保持补偿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生产期缴纳义务人未按时或如实报送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将按最大设计生产能力确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填写水土保持缴纳通知单和“缴款书”,一并送达缴纳义务人。

第二十六条  缴纳义务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缴纳义务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缴纳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越级征收的区县(自治县),由市财政局通过财政结算方式追缴。

第三十条  按本办法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后,原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予以取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商市物价局、市水利局、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物价局关于收取重庆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水土流失防治费的通知》(渝财综〔2002〕208号)、《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财农〔2003〕14号)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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