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财法〔2010〕81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促进财政机关及其人员公正合法合理行政,按照《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要求,依据《会计法》、《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会计法》、《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重庆市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及财政票据管理等有关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见附件),现予印发,自
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我局行使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原则、程序和监督,按照财政公布的《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执行。
附件:1.重庆市财政局执行《会计法》行政处罚裁量暂行标准
2.重庆市财政局执行《政府采购法》行政处罚裁量暂行标准
3.重庆市财政局执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暂行标准
4.重庆市财政局执行《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暂行标准
5.重庆市财政局执行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行政处罚裁量暂行标准
6.重庆市财政局执行《重庆市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暂行标准
2010年12月30日
附件1:
重庆市财政局执行《会计法》
行政处罚裁量暂行标准
一、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促进财政机关及其人员合理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制定本执行标准。
二、重庆市财政局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时,应适用本标准。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违反《会计法》、市财政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
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相关处罚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单位处三千至三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至一万元罚款: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致使30%以下会计信息不能真实反映;
2、私设会计账簿、致使部分经济事项未能真实反映,收入、支出发生额合计在10万元以下;
3、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金额在5万元以下;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金额在5万元以下;
5、随意变更单项会计处理方法;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会计要素之一相差30%以下的;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记账本位币;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的;
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10、任用无会计从业资格人员占会计人员总数10%以下的。
(二)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单位并处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至两万元罚款;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处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致使30%以上会计信息不能真实反映;
2、私设会计账簿、致使部分经济事项未能真实反映,收入、支出发生额合计在10万元以上;
3、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金额在5万元以上;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金额在5万元以上;
5、随意变更多项会计处理方法;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会计要素之一相差30%以下的;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和记账本位币;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灭失的;
9、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10、任用无会计从业资格人员占会计人员总数10%以上,或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不符合任职条件。
四、《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相关处罚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当事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但未给国家、单位或其他相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罚款;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处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当事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给国家、单位或其他相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对单位并处五万至十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五、《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相关处罚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当事人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罚款;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处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当事人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可以对单位并处五万至十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处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六、《会计法》第四十五条相关处罚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当事人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致使30%以下会计信息不能真实反映,可以处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二)当事人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致使30%以下会计信息不能真实反映,可以处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七、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八、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会计行为是初犯,且主动改正违法会计行为、消除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会计行为是受他人胁迫进行的;
(三)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违法会计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九、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无故未能按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抗拒、阻挠依法实施的监督,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情况的;
(四)胁迫他人实施违法会计行为的;
(五)违法会计行为对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
(六)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七)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标准、计量方法,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八)违法会计行为是以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财政资金为目的的;
(九)违法会计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十、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按照《会计法》和《行政处罚法》,集体研究作出处罚决定。
十一、本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2:
重庆市财政局执行《政府采购法》
行政处罚裁量暂行标准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促进裁量的合理性、可行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制定本执行基准。
第二条 重庆市财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或《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四十二条应当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时,应适用本标准。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涉嫌违反政府采购相关规定的采购人、供应商、评标委员会成员、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当事人有上述违法情形(一)、(三)、(六)和(七)项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并处罚款。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三)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五)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上述违法情形(二)、(五)项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在一至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
供应商有上述违法情形(一)、(三)、(四)和(六)项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在二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在30%以下,隐瞒政府采购活动中的真实情况,但不影响政府采购考核结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在30%以上,隐瞒政府采购活动中的真实情况,影响政府采购考核结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本条情节严重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在60%以上的。
第七条 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二)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四)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
(六)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七)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招标采购单位有上述违法情形(四)和(五)项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并处罚款。
第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一)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当事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第(二)项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第(一)项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六)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害公共或者国家安全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的;
(四)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五)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对涉及重大或复杂的行政处罚的裁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基准作为参考,集体研究后,依照《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本基准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3:
重庆市财政局执行《财政违法行为
处罚处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暂行标准
一、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促进财政机关及其人员合理行政,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府令第 238 号),制定本执行标准。
二、重庆市财政局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时,应适用本标准。其它针对财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分等规定适用《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原规定。
三、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涉嫌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财政部门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四、《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涉及的行政处罚执行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隐瞒应当上缴或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10万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隐瞒应当上缴或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收入超过10万以上的(包括10万元,下同),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超过10万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超过10万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涉及的行政处罚执行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10万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超过10万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10万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挪用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超过10万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挪用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金额在10万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获益的金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金额超过10万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获益的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其他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且涉案金额在10万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挪用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其他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且涉案金额在10万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其他违反规定使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且涉案金额在10万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挪用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其他违反规定使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且涉案金额在10万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但其在经营活动中有财政行为的,其行政处罚依照本执行标准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七、《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涉及的行政处罚执行标准,按《重庆市财政局执行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行政处罚裁量暂行标准》规定执行。
八、针对《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的行政处罚执行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在10万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超过10万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行政处罚法》,集体研究作出处罚决定。
十、本执行标准自2011年 1月 1日起施行。
附件4:
重庆市财政局执行《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
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暂行标准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促进裁量的合理性、可行性,依据《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制定本执行基准。
第二条 重庆市财政局依据《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后简称《条例》)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十二)项、(十三)项、(十四)项的规定,应当对收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时,应适用本基准。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涉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相关规定的收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收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
(二)未按照同级财政部门预算安排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
(三)收费时不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拒绝或阻挠财政部门行使监督权;
(五)经营性收费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其他非经营性收费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票据;
(六)违反收缴分离规定直接收费;
(七)收费资金不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第四条 收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数额的罚款
(一)拒绝或阻挠财政部门行使监督权;
(二)收费时不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经营性收费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其他非经营性收费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票据;
(四)违反收缴分离规定直接收费;
(五)收费资金不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六)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害公共或者国家安全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的;
(四)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五)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对涉及重大或复杂的行政处罚的裁量,财政部门应当将本基准作为参考,集体研究后,依照《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条 本基准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5:
重庆市财政局执行财政票据管理
有关行政处罚裁量暂行标准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促进裁量的合理性、可行性,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重庆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制定本执行基准。
第二条 重庆市财政局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或《重庆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应当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时,应适用本基准。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费时未按照规定使用财政票据;
(二)互相串用财政票据;
(三)管理不善,丢失毁损财政票据;
(四)在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时,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第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费时不使用财政票据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财政票据的;
(三)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的;
(四)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
(五)转借、代开财政票据;
(六)擅自销毁、涂改财政票据;
(七)使用财政票据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和罚没收入等未按财政部门规定缴入财政的;
(六)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财政票据;
(三)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印)制章;
(四)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六)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害公共或者国家安全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的;
(四)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五)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对涉及重大或复杂的行政处罚的裁量,财政部门应当将本基准作为参考,集体研究后,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重庆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条 本基准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6:
重庆市财政局执行《重庆市资产评估机构
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暂行标准
一、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促进财政机关及其人员合理行政,依据《重庆市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制定本执行标准。
二、重庆市财政局依据《重庆市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时,应适用本标准。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违反《重庆市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的评估机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三、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一)擅自提高评估收费标准;(不好操作)
(二)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同行的执业信誉。
四、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至两万元罚款:
(一)泄露委托方所提供的数据资料和评估结果;
(二)与委托方有利害关系的评估人员应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采用抬高或压低评估值,以及采取压价、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五、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业整顿,并处两万至三万元罚款:
(一)买卖委托评估单位的股票、债券,购买委托单位或个人拥有的资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
(三)超出执业范围执业。
六、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评估资格:
(一)转让、出卖、租赁、涂改评估资格证书;
(二)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七、未取得评估资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非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处一万至三万元罚款。
八、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九、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六)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十、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危害公共或者国家安全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六)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十一、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按照《会计法》和《行政处罚法》,集体研究作出处罚决定。
十二、本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