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财政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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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物价局
重庆市水利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水资源费

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财综〔2008〕209号

 

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物价局、水利局:

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79号)、《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等规定,我们制定了《重庆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物价局  重庆市水利局
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重庆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

 

第五条  直接从江河(溪流)、湖泊、水利工程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除按《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和农业灌溉取水以外的,均应缴纳水资源费。

第六条  水资源费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征收。

年核准取用地表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200万立方米以上、水(火)力发电总装机容量在5万千瓦以上(均含本数)和大中型水库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未达到上述限额的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其中:跨区县(自治县)的调水、取水工程水资源费的征收机关和资金分配由相关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能协商一致的,由市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取水,其水资源费按有关规定征收。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书面委托所属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代为征收水资源费。

第八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在核准的年取水计划内取水的,水资源费按规定标准缴纳。取水单位或个人超过批准年计划取水量取水的部分,超额不到30%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2倍缴纳;超额3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3倍缴纳。

第十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水力发电、火力发电冷却用水的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

除水力发电外,取水单位或个人均应在取水口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因取水单位或个人原因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并按核定的取水量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数额。

按发电量计收水资源费的取水单位或个人,不提供实际发电量报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最大发电功率连续满负荷运转核定发电量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数额。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在每月10日前向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单位报送上月取水量(发电量)。

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单位按照核定的取水量(发电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数额,并按月向取水单位或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载明缴费标准、月取水量(发电量)、缴费数额、缴费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款手续。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水资源费征收单位,应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由重庆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不得减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缴库

 

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其中,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按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市国库;由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按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区县国库。

第十五条  跨区县(自治县)的水利水电工程,水资源费属区县征收的,由相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并报市财政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能协商一致的,由市财政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确定。

对跨省、市水利水电工程,水资源费征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统一纳入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进行征管。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收缴财政专户的水资源费,由市、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负责按照1:9的比例分成,其中:市财政局按中央级、市级分别开具《一般缴款书》缴入国库,通过“1030202”水资源费收入科目,并入中央级、市级预算收入报表中;区县(自治县)财政局按中央级、区县级分别开具《一般缴款书》缴入当地国库,通过“1030202”水资源费收入科目,并入中央级、区县级预算收入报表中。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与人民银行、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水资源费收入核对,确保中央、地方分成的水资源费收入及时全额上缴各级国库。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市级分成的水资源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区县(自治县)分成的水资源费纳入区县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水资源费使用范围包括:

(一)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二)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水质水量监测等基础工作;

(三)水资源保护、节约和管理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和教育培训。

(四)取水许可的监督、水资源费的征收和水资源调度管理;

(五)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六)节水型社会建设、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节水示范试点工程、新技术、新工艺的拨款、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

(八)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年度水资源费收支预算,纳入部门预算管理、使用。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按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职能以及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等需要,核定预算支出。水资源费当年有结余的,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二条  水资源费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213类“农林水事务”03款“水利”31项“水资源费支出”。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或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运行不正常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令) 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取水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及管理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水资源费的,由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原渝财农[2005]53号文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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