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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财政局执行《注册会计师法》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一、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促进财政机关及其人员合理行政,依据《注册会计师法》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制定本执行标准。

二、重庆市财政局依据《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或《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应当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时,应适用本标准。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涉嫌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和非法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三、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应予没收,并处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

(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

(二)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

(三)未按规定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四、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并暂停其经营业务3个月至6个月:

(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表了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二)部分审计工作底稿未编制。

五、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并暂停其经营业务12个月:

(一)未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二)未按规定保存审计工作底稿。

六、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并予以撤销: 

(一)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三)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

(四)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或第三款。

注册会计师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七、当事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外,根据情节,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非法从事业务不足3次的,给予警告,

(二)非法从事业务3次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从事业务5次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八、当事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

(二)及时、主动、有效地纠正违法行为。

九、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轻微,应当从轻处罚:

(一)积极配合财政机关检查且有检举立功表现;

(二)主动且有效地纠正违法行为;

(三)受他人胁迫。

十、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 

(一)不配合对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检查; 

(二)在一次财政检查中,会计师事务所受行政处罚的注册会计师超过3人;

(三)会计师事务所在一年内出具5个以上违法报告;

(四)注册会计师在一年内出具3个以上违法报告;

(五)连续两年出具违法报告;

(六)一个报告中具有两个以上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七)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出具违法报告;

(八)故意违法;

(九)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行业内造成恶劣影响。

当事人有第三条违法情形且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执行第四条;当事人有第三条违法情形且有上述两项情形的,应当执行第五条;当事人有第三条违法情形且有上述三项情形的,应当执行第六条。当事人有第四条违法情形且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执行第五条;当事人有第四条违法情形且有上述两项情形的,应当执行第六条。当事人有第五条违法情形且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执行第六条。

本条第一款所称违法报告是指违反《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报告,包括内容违反规定、编制的程序违反规定。

十一、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二)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三)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本标准自2010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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