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刘明富
单 位:重庆瑞锦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地 址: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28号7-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等规定,按照《财政部关于组织地方财政部门开展2021年度会计和评估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财监〔2021〕9号)的要求,结合《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开展2021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检查工作的通知》(渝财监督〔2021〕11号)安排,本机关于2021年9月对重庆瑞锦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2020年1月至2021年6月的执业质量和内部控制等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查明的违法事实和行政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
你签字出具的重瑞锦审〔2020〕第001号审计报告,执行审计工作时,对货币资金的审定,未收集银行开户清单,未编制本期发生额明细表,未对函证过程保持控制,未对理财产品进行函证。对发放贷款和垫款的审定,未关注账龄较长、关联方等因素;未对函证过程保持控制,未对函证差异情况、大额借款本期未计利息的异常情况予以关注;无贷款台账查验核对记录,无计提贷款损失测算过程,未关注已停止计息贷款的可回收性,无查验抵押、担保等情况的记录。对营业收入的审定,未编制营业收入明细表;无贷款合同、系统数据查验核对记录;对部分借款未计息的情况未予以关注。对实收资本、所得税等执行审计程序不充分。
上述事实,有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反馈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二、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
上述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97号令)第六十条第(一)项,《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三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等有关规定。
三、行政处罚决定
按照法定程序,本机关已于2022年12月15日向你送达《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渝财告知〔2022〕13号),告知你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对本机关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法律依据和处罚内容,你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你作为上述审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对上述问题负有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你警告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或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财政局
2023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