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财政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
《重庆市政府采购电子化交易管理办法》
的通知
渝财规〔2026〕2号
各市级预算单位,各区县(自治县、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财政局:
为规范我市政府采购项目电子化采购活动,降低政府采购电子化交易的交易成本,提高采购效率,促进公平竞争,市财政局制定了《重庆市政府采购电子化交易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件主动公开)
重庆市政府采购电子化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政府采购项目电子化采购活动(以下简称电子化采购活动),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提升政府采购效率和服务水平,促进公平竞争,降低政府采购各参与方交易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化采购活动是指政府采购各参与方依托重庆市政府采购电子化交易系统(以下简称“电子化交易系统”)开展的政府采购活动。本市在电子化交易系统实施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共建、共用、共享、共管”的原则,市财政局负责牵头统筹管理全市统一的电子化交易系统,各区县共同使用。
第四条 电子化采购活动采取分级监督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统筹全市政府采购数字化发展规划,根据财政部有关规范和标准、数字重庆有关要求以及重庆市政府采购一件事政务数字化应用建设规范和标准,制定全市政府采购电子化交易系统数据规范和业务标准,监督管理市本级电子采购活动,指导全市各级财政部门加强电子采购活动监督管理。
各区县财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履行对本级电子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做好电子采购活动过程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采购活动各参与方应当登录重庆市政府采购网(以下简称“政府采购网”)对电子化交易系统进行操作,并对其操作行为和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确认的事项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电子化交易系统
第六条 电子化交易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等应当遵循“标准统一、安全可靠、规范高效、开放共享”的原则,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实现数据信息、交易流程的标准化和规范化,以市场化方式运营;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数字重庆相关要求、重庆市政府采购一件事政务数字化应用的技术规范,为电子化采购活动各参与方公平、公正、公开参与采购活动提供技术保障;具备安全性、保密性、可靠性和便利性,能够实现全流程电子化交易信息与政府采购网互联互通、数据共享,且按要求满足与第三方系统之间数据的信息交换和资源共享的要求。
第七条 电子化交易系统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支持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竞争性磋商以及财政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全流程线上业务办理,包括编制采购文件,发布采购信息,供应商投标、开标,评审专家评标、远程异地评标,以及财政部门按照监管要求规定的其他功能。
采集、编辑、汇总、分析、传输、存储有关政府采购数据信息和身份识别信息,确保所记录的信息客观、完整和可追溯,并应充分利用技术手段,保障信息安全。
第八条 电子化交易系统应充分利用数字证书、加密算法、安全传输等技术手段,实现关键数据加密、身份安全校验和网络安全防护,防范非授权数据操作,确保数据不被篡改、不遗漏和可追溯。
电子化交易系统数字证书应用需符合《重庆市政务服务“一网通办”管理办法》要求,不得限定或者指定使用特定数字证书。
第九条 满足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技术要求的市场主体,均可接入政府采购网,成为第三方交易平台自主运营。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拥有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自主选择权,可根据项目需求与实际业务场景,挑选已入驻的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交易活动,并支付其服务费用,任何主体不得干预采购人或代理机构的自主选择权。
第三方交易平台的使用服务费,由第三方交易平台运营单位自行承诺费用限价,并提供费用限价设立依据。采购人与代理机构在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中约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的使用服务费支付主体。严禁任何主体以任何形式向参与交易的供应商收取第三方交易平台使用相关费用。
第十条 市财政局负责建立健全电子化交易系统运行和安全管理规范,加强电子化交易系统的监控、巡检,及时发现和排除隐患,保证电子化交易系统安全、稳定、可靠运行。
各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履行对本级电子化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做好电子化采购活动过程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其自身运营交易系统的监控、检测,及时发现和排除故障、隐患,对产生的相关问题进行负责。
第十二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全流程电子化交易系统的日常安全管理,建立完善的用户账号、权限授予、流程设置和岗位配置等管理机制,保证业务办理在授权范围内操作。
第三章 交易规程
第十三条 电子化采购活动各参与方(采购人、代理机构、评审专家、供应商)应当开通政府采购网账号。其中采购人在政府采购网开通账号;代理机构、评审专家、供应商在“渝快办”开通。已开通账号的,还需在“渝快办”开通电子签名或签章信息,并按权限依法依规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各参与方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四条 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政府采购网签订委托协议。委托代理协议应明确采购代理范围、权限、期限,电子化交易系统的选择及系统使用费的支付主体(电子化交易系统使用费不得由供应商承担),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协议解除及终止、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
第十五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电子化交易系统填制采购需求,设定评审规则或办法,确定供应商资格条件,完成采购文件编制。
第十六条 采购信息公告和采购文件通过政府采购网发布。采购信息公告和采购文件中应载明供应商参加电子化采购活动的登录地址、登录方式和具体操作等方式方法,同时就投标(响应)文件开启、解密以及供应商承担的风险等内容进行明示。
第十七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对已发出的采购文件进行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发布更正公告,同时由电子化交易系统自动向已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发送更正信息,澄清或修改的内容应作为采购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采用资格预审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电子化交易系统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并完成资格预审相关工作,将资格预审结果录入到电子化交易系统。电子化交易系统将通过资格预审的供应商作为邀请供应商参与本采购项目,并完成后续流程。
第十九条 供应商应当在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前或采购文件规定的获取期限内,通过政府采购网使用电子签名或签章在线签收采购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另行要求供应商提供纸质文件或材料。
第二十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采购文件规定和电子化交易系统操作规范要求,编制、确认、签章、加密投标(响应)文件、加密备份投标(响应)文件,在投标(响应)文件提交截止时间前,通过政府采购网上传已加密的投标(响应)文件。投标(响应)文件提交截止时间前,成功上传投标(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上传的投标(响应)文件;进行补充、修改的,应当先行撤回已提交的投标(响应)文件,补充、修改后重新上传,重新上传时间不得晚于投标(响应)文件提交截止时间。上传成功后电子交易系统将反馈“投标(响应)回执确认单”,供应商应当妥善保存。
第二十一条 在电子化采购活动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免费提供采购文件,不得将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作为参加电子化采购活动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电子化采购活动交易场所应当具备开展电子化开标与评审所必需的设施设备,包括开评标场所、音视频监控及存储设备、计算机及网络安全设备等。
第二十三条 电子化交易系统支持现场开标和远程不见面开标两种方式,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按照项目情况选择开标方式,远程不见面开标应作为主要开标方式。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通过电子化交易系统组织开标工作,电子化采购活动各参与方应当准时参加。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载明,给予供应商投标(响应)文件在线解密时间不得少于半小时。
因供应商自身原因造成投标(响应)文件未解密或未在规定时间完成解密的,视为无效投标;
因电子化交易系统原因造成投标(响应)文件未解密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延长解密时间或允许供应商上传未加密的备份投标(响应)文件,并及时告知有关供应商。
第二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通过电子化交易系统,按照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要求开展评审工作。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要求的电子化采购活动交易场所,确保评审活动在有效监控和安全保密的环境下进行。
第二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开放项目评审后,评审委员会各成员应当阅读评审纪律、确认专家信息、进行专家回避确认,并在签署承诺书后推荐组长。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评审委员会组长。
第二十八条 评审过程中需要澄清、说明、补正的,应当通过电子化交易系统完成,并给予供应商合理答复时间。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视为放弃参与该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需要与供应商进行磋商、谈判的,应当通过电子化交易系统完成,并根据项目复杂程度合理给予供应商响应时间。供应商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响应的,视为放弃参与该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十条 开标环节或公开招标的资格审查环节出现有效投标(响应)供应商不符合规定数量要求,导致评审终止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在电子化交易系统明确废标理由及依据;其他出现有效投标(响应)供应商不符合规定数量要求或者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导致评审终止的,评审委员会应当按规定在电子化交易系统明确废标理由及依据。
第三十一条 评审完成后,评审委员会应当对评分汇总情况进行复核,并对评审过程文件及评审报告进行电子签名确认。
第三十二条 签署评审报告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发现符合重新评审的法定情形时,应当组织原评审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审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电子化交易系统和政府采购网应当保留原评审记录。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按照委托代理协议规定的方式通过政府采购网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由采购人委托评审委员会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在评审完成后对中标供应商确定书进行电子签名确认,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由采购人按照评审报告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政府采购网在规定时间内发布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和中标(成交)通知书。
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应包括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的评审得分(报价)以及排序情况;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向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告知原因。
第三十五条 采购人、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严格按照采购文件和投标(响应)文件的规定事项签订采购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通过政府采购网完成合同公告及备案。
第三十六条 电子化交易系统应当如实、完整记录并保存开标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数据信息,依法公开有关内容。
电子化交易系统应对评审过程中产生的数据进行实时保存和全程留痕。如在评审过程中产生与评审相关的纸质材料,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人应在评审结束后及时上传至电子化交易系统,作为项目评审报告的组成部分。
电子化交易系统负责生成、记录电子化交易项目全过程政府采购信息、业务办理信息及文档信息,支持自动归档,形成电子档案,并向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提供在线查阅、档案下载的功能。
采购项目电子档案载体应按照国家和相关行业有关磁性载体、光载体等保管和保护的要求进行管理和存放。在计算机软、硬件系统更新前或数据格式淘汰前,电子化交易系统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重庆市财政局管理要求将项目电子档案迁移到新的系统中或进行格式转换,保证其真实、完整和在新环境中完全兼容。其他具体要求按《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GB/T18894-2016)执行。
第三方交易平台若申请退出,需将平台(重庆区域内)产生的交易数据全部移交至财政管理部门,移交后的数据作销毁处理不得私自留存。
电子化交易系统的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平台规范运行和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监控监测,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防控泄密风险。
第三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60个自然日内登录电子化交易系统下载政府采购项目电子化交易全过程档案,并进行保存。其他未在电子化交易系统记录保存的档案资料,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自行妥善保存。所有档案资料文件的保存期限为自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确保能够正常调阅。
第三十八条 评审完成后,电子化采购活动各参与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采购网完成信用评价及系统使用评价。
第四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中止电子化采购活动,并保留相关证明材料备查:
(一)电子化交易系统发生故障(包括感染病毒、应用或数据库出错)而无法正常使用的;
(二)因电子化采购活动场所停电、断网等原因,导致采购活动无法继续通过电子化交易系统实施的;
(三)其他无法保证电子化交易活动在公平、公正和安全的情况下开展的情形。
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不影响采购公平、公正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待上述情形消除后继续组织采购活动;出现违法违规情形,影响采购公平、公正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废标或者终止采购活动。
第四十条 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或者健康等特殊原因,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且无法及时补足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本次评审工作,依法另行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并保留相关证明材料备查。
第四十一条 电子化采购活动过程中,通过电子签名或签章签收采购文件的供应商视为潜在供应商,可按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规定开展质疑、投诉。
第四十二条 若供应商出现以下情况,视为未参与投标,造成的后果由供应商自行承担。
(一)供应商未在规定时间内上传已加密投标(响应)文件的;
(二)供应商不能提供有效的“投标(响应)回执确认单”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电子化采购活动各参与方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履行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信息保密有关规定,不得违法干预电子化采购活动。
第四十四条 电子化采购活动各参与方应当确保录入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妥善保管数字证书、电子签名和电子印章,对因录入信息不实、数字证书、电子签名和电子印章等保管不善产生的后果,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或者损毁电子化交易系统信息、数据电文和档案。违反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电子化交易系统的建设单位、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局依法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不得交付使用,已经上线运行的应当停止运行:
(一)系统功能和安全管理无法满足本办法要求和电子化采购活动需要;
(二)违反规定要求电子化采购活动各参与方购买指定的数字证书和工具软件;
(三)其他损害电子化采购活动参与各方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电子化交易系统因网络、服务器等故障导致采购参与各方造成损失的,应向直接责任方要求赔偿。
第四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利用技术手段对享有相同权限的市场主体提供有差别的信息;
(二)拒绝或者限制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获取依法必须公开的采购信息;
(三)违规设置注册登记、投标报名等前置条件;
(四)故意对递交或者解密投标文件设置障碍。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项目评审结束前通过电子化交易系统向他人透露已获取采购文件的潜在供应商名称、数量、投标(响应)文件内容或者评审结果等可能影响公平竞争信息的,各级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及时对音视频资料进行归档和存储,并对其完整性负责,否则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电子化采购活动各参与方不得泄露获取的个人身份信息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应当保密的信息,不得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或者为此类行为提供便利。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活动各参与方”、“电子化采购活动各参与方”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本办法所称“资格审查小组”包括采购人代表、代理机构。本办法所称“评审委员会”包括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竞争性谈判小组和合作创新采购谈判小组)、竞争性磋商小组、询价小组、单一来源采购小组、框架协议评审小组。
第五十四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执行。如遇国家有关规定调整,本办法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