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财政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财政局等七部门
印发《关于做强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的
若干措施》的通知
渝财规〔2025〕7号
各区县(自治县)、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财政局、金融工作管理部门、发展改革委、经济信息委、农业农村委,人民银行各二级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重庆各监管分局、南川监管支局,有关金融机构:
为深入贯彻实施《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加强财政金融联动支持经济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25〕59号),进一步推动我市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高质量发展,更好服务小微企业、“三农”等经营主体,现将《关于做强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此件主动公开)
关于做强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的若干措施
政府性融资担保具有“增信、分险、中介”功能,是实施宏观调控和逆周期调节的重要工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政府性融资担保发展管理办法》等政策规定,提出以下措施。
一、总体目标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落实做好普惠金融大文章要求,进一步推动全市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高质量发展,坚持政府引导和市场化运营相结合,坚持保本微利运行和有效防控风险相结合,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加强部门协同配合,有效破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更好服务小微企业、“三农”等经营主体。到2030年,力争全市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合作业务规模突破420亿元。
二、完善体系建设
(一)健全服务体系。加强向上对接,不断深化与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国家农业信贷担保联盟业务合作,将更多符合要求的担保业务纳入合作范围,并在授信规模、试点示范等方面争取更多支持,努力将更多中央政策资源引入我市。支持各区县结合自身实际和国资国企改革要求,优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设置,壮大机构实力,切实提升经营管理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
(二)发挥机构作用。再担保机构发挥龙头作用,加强对国家融资担保基金以及国家农担联盟体系的合作机构业务指导和风险管理。市级直保机构发挥骨干作用,不断提高产品开发、客户拓展等核心能力,积极响应政策并及时转化为符合市场需求的担保产品。区县机构发挥基础作用,深入挖掘本地市场主体的融资需求,按照政策导向、体系要求拓展业务,提高业务规模和质量。
(三)强化公司治理。市与区县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依法依规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并在出资范围内按照公司治理程序履行股东权责。加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组织和人才建设,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风险管理及内控制度,不断增强公司治理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三、聚焦主责主业
(四)明确业务边界。再担保机构聚焦再担保业务。市级直保机构(不含农担)发挥在资本实力、人员能力和业务覆盖全市等方面的优势,重点开展带熔断机制的批量化业务。农担机构要发挥农业领域金融政策与专业的优势,用好基层服务网络,重点开展涉农业务。区县直保机构立足本区域,发挥更熟悉本地情况的优势,重点开展线下“点对点”传统业务。
(五)坚持支小支农定位。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坚持以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为主业,聚焦重点对象和薄弱领域,重点为单户担保金额10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等提供融资担保服务。支小支农担保金额占全部担保金额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80%,其中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及以下的占比原则上不得低于50%。积极支持吸纳就业能力强、劳动密集型的小微企业和“三农”等经营主体,促进稳岗扩岗,积极服务县域特色产业。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不得偏离主业盲目扩大业务范围,不得为政府债券发行提供担保,不得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提供增信,不得向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资,国家政策鼓励开展的科技创新担保与股权投资机构联动模式除外。
(六)提高服务质效。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严格落实国家政策要求,在可持续经营的前提下,合理收取担保费、再担保费,积极向经营主体让利,保持平均担保费率在1%以内。逐步减少、取消对小微企业、“三农”等经营主体资产抵(质)押等反担保要求,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开展信用担保业务。引导具备条件的机构,探索将知识产权、应收账款、环境权益质押等作为反担保措施。下沉担保服务,常态化开展“进园区、进楼宇、进企业、进农户”行动,主动向经营主体送产品、送政策。不断丰富担保产品,针对不同行业和企业所处发展阶段,设计灵活费率和反担保方案,提高产品的适用性。
(七)提高数字化水平。积极运用国家融资担保基金SaaS系统、全国农担体系数据资源平台,用好全国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管理服务平台,提高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整体数字化水平。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按规定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全国中小微企业资金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长江渝融通”线上服务平台。依托全国融资信用服务平台(重庆站)(简称重庆信易贷平台),建立政府、银行、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等多方合作机制,依法依规向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放共享涉企、涉农信用信息,推动“政、银、担”信息互通和共享应用。支持具备条件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自主研发数字化业务系统和智能化风控系统,积极运用金融科技手段,提升数字化经营管理能力和金融服务精准度。
(八)加强风险防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切实承担风险防控主体责任,加强对区域(行业)和客户的风险研判,提高风险识别、评估、控制和化解的水平,严格控制担保代偿风险。坚持审慎经营原则,强化自我约束,构建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规范保前评估、保后管理、代偿追偿和风险处置等业务开展流程,建立健全风险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风险管控机制。对开展的融资担保业务,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准备金计提有关规定,按照风险实质提取相应的准备金。代偿资产处置、代偿损失核销参照金融企业不良资产处置管理、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等有关规定执行,具体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根据公司治理规则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实施,并按要求向股东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和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告。
四、强化政策支持
(九)完善资本金补充机制。建立与业务规模、放大倍数、风险防控相适应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本金动态补充机制。市与区县财政要统筹资金,优先对业务规模大、放大倍数高、风险防控好的担保机构予以增资,壮大资本实力。
(十)统一政银担分险比例。原则上,实施“325”风险分担机制,对符合条件的担保业务,风险责任按照市级及以上财政30%、银行不低于20%、担保及再担保机构50%风险责任。其中担保及再担保机构承担的50%风险责任,按照直担机构40%、再担保机构10%分别承担。中央另有分险比例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区县两级财政分别建立代偿补偿资金池补充机制,所需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确保代偿补偿资金池规模与业务规模相匹配。
(十一)优化担保费补贴政策。持续引导担保机构保持较低的收费水平,对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内符合条件的业务,按规定予以担保费补贴,由市、区县两级财政按照支出责任落实。市级对区县实行“以奖代补”,对成效突出、政策效应发挥好的区县予以奖励,奖励资金用于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本金补充、担保费补贴、风险补偿等方面。
(十二)持续深化银担合作。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公平诚信原则,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授信准入办法,合理降低保证金要求,落实银担分险,实行优惠利率,共同做好风险管理。再担保机构牵头推进银担合作,积极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授信额度、担保放大倍数、贷款利率、续贷条件、免收保证金、风险缓释化解等方面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更多优惠。银担双方应当采取措施切实降低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成本。
五、加强考核激励
(十三)加强名单管理。市财政局会同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定期更新、动态调整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并按规定对外公布。新申请纳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需由区县财政部门、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申请材料。名单内机构应认真执行政府性融资担保相关政策规定。对存在政策效益较差、担保能力不足、违法违规经营、出现重大风险的机构,按规定及时调出名单。
(十四)实施绩效评价。市与区县财政部门负责开展本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工作,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指引,根据政策目标并结合当地经济金融和融资担保体系等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制定评价指标体系,降低或取消盈利要求,重点考核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规模、服务质量、风险管控等情况。绩效评价结果与名单管理、政策扶持、担保机构工资总额和负责人薪酬等挂钩。
(十五)落实尽职免责。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按照《重庆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工作指引》要求,完善本机构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实施细则,明确代偿容忍度、尽职免责与问责情形、责任认定程序、处罚措施等,并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和业务监管部门备案。
(十六)加强风险监测。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的监测、识别和预警,完善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设立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动态监测指标,建立分级预警机制,及时掌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状况,向财政等主管部门及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通报重大风险情况。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信息收集、统计分析制度,对经营情况开展持续监测,定期向有关部门通报。
(十七)严格违规处罚。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存在违法违规经营、严重偏离支小支农主业、不履行政策性功能作用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对其进行约谈、监督整改,将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记入信用档案,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商同级财政部门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及时调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返还,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