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财政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
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航道及航道设施
损坏赔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财规〔2018〕11号
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交委:
为加强本市地方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坏赔偿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证地方航道及航道设施的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内河航标管理办法》、《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们制定了《重庆市地方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坏赔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地方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坏赔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重庆市地方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坏赔偿费
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方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坏赔偿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证地方航道及航道设施的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内河航标管理办法》、《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境内除长江外的各等级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坏赔偿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坏赔偿费是指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单位或个人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后,无法修复或还建有困难向交通部门所属的各级航道管理机构缴纳的修复、还建或补偿费用。
第四条 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坏赔偿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纳入市级财政一般公共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五条 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坏赔偿费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由交通部门所属的各级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失赔偿费的具体收取,收入全额上缴市级国库,具体缴库办法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后,应遵照修复或还建优先的原则,修复或还建按航道工程技术标准执行;因单位或个人主动申请缴纳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坏赔偿费或条件限制无法修复或者还建的,由交通部门所属的各级航道管理机构负责收取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坏赔偿费。
第七条 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坏赔偿费具体收取标准,由市级航道管理机构依据公平、公正和效率的原则,确定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后报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公布,并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实施动态调整。
第八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需减、免或缓收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坏赔偿费,应报交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或缓收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坏赔偿费。
第九条 交通部门所属的各级航道管理机构收取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坏赔偿费时,应当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条 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坏赔偿费收入纳入市级财政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后,其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所涉及修复、还建或补偿工作相应支出由市级财政予以统筹保障。
第十一条 交通部门所属的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在单位和公民方便阅览的显著位置,向社会公示航道及航道设施管理要求、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的赔偿责任等,增强民众知晓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免或缓收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坏赔偿费,或者改变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坏赔偿费收取范围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国库的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坏赔偿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国库的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坏赔偿费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坏赔偿费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坏赔偿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交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