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财处罚〔2024〕18号
当事人:邓玉霞
执业证书编号:500100970001
住 址: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街道国宾豪庭二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等规定,按照《财政部关于组织地方财政部门开展2023年度会计和评估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财监〔2023〕5号)、《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开展2023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检查工作的通知》(渝财监督〔2023〕16号)的要求,本机关于2023年11月至12月对重庆渝信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2022年1月至2023年6月的执业质量和内部控制等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你作为重庆渝信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的注册会计师,查明你的违法事实和行政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部分审计业务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
1.你签字出具的渝信审字〔2022〕005号审计报告(审计收费10000元),在执行审计工作时,对2021年销售额仅收取了被审计单位提供的部分商品购销合作协议、消费扶贫采购发票登记表、采购发票、部分村民或居民委员会提供的收购证明和贫困户售粮人员名单,未见实施任何实质性审计程序的记录,如检查供应商、产品名称及规格是否在公布的扶贫产品目录内,检查购销协议主要合同条款和采购价格,检查送货单据、物流运输单据、运费结算单据、验收单据等外部资料,直接根据被审计单位提供的发票金额确认,已执行和记录的工作不能支持审核结果。对2021年物流运费仅收取了运输费统计表、代开运费发票,未见实施任何实质性审计程序的痕迹,如了解和记录主要物流运输单位、运费价格及结算模式,检查送货单据、物流运输单据、运费结算单据、验收单据等外部资料,直接根据被审计单位提供的发票金额确认,已执行和记录的工作不能支持审核结果。
2.你签字出具的渝信审字〔2023〕041号审计报告(审计收费50250元),在执行审计工作时,对货币资金的审定,底稿中有两套不同数据的现金盘点表,其中一套未记录有关金额,无相关人员签名,未追溯调整至报表日库存现金应有余额;另一套现金监盘表所有项目均无金额,审计说明与现金日记账不相符。对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的底稿仅编制审定表、明细表、函证结果汇总表、替代测试表及凭证检查情况表,未对函证全过程保持控制,对其他客商在未实施函证或其他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对余额进行确认;对大额借款未全部取得借款合同,未关注是否计提和收取利息,未关注可收回性;对其他应收款—涪陵项目期末余额未作重分类调整,致使资产、负债列报金额同时至少减少5,899,785.40元。对存货无计价测试、减值测试,未见执行监盘或抽盘程序,未对存货账实不符进行审计调整。对其他流动资产的审定,未见任何相关底稿。对固定资产的审定,明细表期末净值与报表金额不一致,未收集单位盘点表,未进行减值测试。未对在建工程执行现场查勘程序,未进行减值测试,直接审定企业报表金额作为审计结论。对预收款项未结转的收入4,101,830.94元未进行审计调整,对营业收入影响3,906,505.66元。对应付职工薪酬的审定,未对期末余额的形成原因及合理性进行分析,未关注期后支付情况,对分配检查差异原因的分析不到位。未对主营业务收入的销售业务模式和业务流程、与收入相关的生产技术条件、收入的来源、收入交易的特性、收入确认的具体方法、与收入确认相关的信息系统等相关信息进行阐述并获取相关审计证据,截止测试仅抽取一笔。未对主营业务成本的构成、采购业务模式及流程、成本确认的方式等相关信息进行阐述并获取相关审计证据。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底稿仅编制科目审定表、明细表、截止测试、凭证检查表,未对主要的费用执行分析、与其他科目核对、查看合同等程序。各科目底稿中审计说明基本为“总账、明细账、报表核对一致”,无具体详细说明。
上述事实,有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反馈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
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九条、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十三条、十四条等有关执业准则、规则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97号令)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三、行政处罚决定
按照法定程序,本机关已于2024年5月23日向你送达《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渝财告知〔2024〕110号),告知你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本机关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法律依据和处罚内容,你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和申辩。
你作为上述审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对上述问题负有审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你警告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财政局
2024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