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财处罚〔2024〕11号
当事人:王孝春
执业证书编号:500100350508
地 址: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三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等规定,按照《财政部关于组织地方财政部门开展2023年度会计和评估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财监〔2023〕5号)、《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开展2023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检查工作的通知》(渝财监督〔2023〕16号)的要求,本机关于2023年11月至12月对重庆渝信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2022年1月至2023年6月的执业质量和内部控制等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你作为重庆渝信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的注册会计师,查明你的违法事实和行政处罚决定如下:
一、检查发现的违法事实
部分审计业务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
你签字出具的渝信审字〔2022〕077号审计报告(审计收费17400元),在执行审计工作时,所有报表项目的凭证抽查表仅在核对内容处画勾,未见实质性检查情况的描述。对货币资金的审定,对部分账户的函证未收到回函也未进一步实施替代程序。对应收账款的审定,未对函证过程保持控制;替代测试表仅在检查内容处画勾,未见实质性检查情况的描述,未见对收取的结算单进行检查核对的记录;未对主要客户进行了解、分析和记录,收取了部分客户的合同,未见对合同主要条款进行检查的记录。对其他应收款的审定,收取了部分客商余额形成的明细表,但未见检查核对的记录;未对函证过程保持控制,未对回函差异进行分析,替代测试表仅在检查内容处画勾,未见实质性检查情况的描述;未对被审计单位未计提信用减值损失的合理性进行检查。对存货的审定,存货抽盘表未记录实际盘点数,无盘点人和监盘人签字,无样本选取方式、抽盘比例等情况的描述;未对存货计价方法进行了解和记录,未抽取部分品种存货实施计价测试程序;未对本期购进存货与百联业务系统进行核对,并抽取采购合同、发票、入库单、结算单等进行检查。对其他流动资产的审定,底稿仅编制有审定表、明细表及检查情况表,未见执行任何实质性审计程序。对固定资产未监盘,未收取部分固定资产的明细清单,未对实际使用情况及资产状态进行了解并实地抽盘,未见对车辆产权证书进行核对的记录。对应付账款的审定,未对函证过程保持控制,替代测试流于形式,对于未函证也未实施替代测试程序的客商,未见执行任何实质性的审计程序;未见对主要供应商及结算方式进行了解、分析和记录,也未见对收取的采购合同进行检查的记录。对其他应付款的审定,对部分大额“借款”性质的款项,未见检查借款合同、银行回单等资料,未关注是否为有息负债;替代测试流于形式,收取了部分记账凭证及附件,未见实质性检查情况的描述。对营业收入的审定,未对账面营业收入与税控系统申报的未开票收入金额的差异原因进行分析和描述,未对收入波动的原因进行分析和描述,未获取销售定价相关资料、主要客户合同等进行检查。未对本期营业成本审定金额与存货贷方发生额存在的较大差异进行分析并作出合理解释。对于审计报告“二、2.其他应付款”“二、3.营业成本”“ 二、4.应付账款”所述的保留意见事项,底稿中未见对具体情况进行阐述,也未获取相关支持性证据,以进一步判断是否应作为保留意见事项。未对本期营业收入下降28.49%、销售费用反而上涨10.45%的异常情况进行分析和描述。
上述事实,有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反馈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
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九条、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1号——对存货、诉讼和索赔、分部信息等特定项目获取审计证据的具体考虑》第四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二条、十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3号——分析程序》第五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第十二条等有关执业准则、规则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97号令)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三、行政处罚决定
按照法定程序,本机关已于2024年5月23日向你送达《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渝财告知〔2024〕107号),告知你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本机关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法律依据和处罚内容,你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和申辩。
你作为上述审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对上述问题负有审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你警告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财政局
2024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