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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财处罚〔2023〕7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重庆瑞锦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法定代表人程世红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287-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等规定,按照《财政部关于组织地方财政部门开展2021年度会计和评估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财监〔20219号)的要求,结合《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开展2021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检查工作的通知》(渝财监督〔202111号)安排,本机关于20219月对你所20201月至20216月的执业质量和内部控制等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查明的违法事实和行政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

1.你所出具的重瑞锦审〔2020001号审计报告(审计收费1.5万元,执行审计工作时,对货币资金的审定,未收集银行开户清单,未编制本期发生额明细表,未对函证过程保持控制,未对理财产品进行函证对发放贷款和垫款的审定,未关注账龄较长、关联方等因素;未对函证过程保持控制,未对函证差异情况、大额借款本期未计利息的异常情况予以关注;无贷款台账查验核对记录,无计提贷款损失测算过程,未关注已停止计息贷款的可回收性,无查验抵押、担保等情况的记录。对营业收入的审定未编制营业收入明细表;无贷款合同、系统数据查验核对记录;对部分借款未计息的情况未予以关注。对实收资本、所得税等执行审计程序不充分。

2.你所出具的重瑞锦审〔2020〕第014号审计报告(审计收费3万元,执行审计工作时,所有科目均编制审计程序表。对货币资金的审定,未收集银行开户清单;对审计调增的新账户,未函证也未说明理由;现金盘点表所填数据勾稽关系有误。未对应收账款函证过程保持控制对预付账款审定,未计提坏账准备也未披露,对账龄3年以上的预付款项无任何审计记录。对其他应收款的审定,除明细表、函证汇总表(均未回函)、抽查个别凭证外,无其他审计底稿。对固定资产的审定,对收集的房屋产权证所有权人被审计单位的情况未进行关注;无审计调整金额计算过程记录,对审计调增房屋,未关注是否办妥权属证;无在建工程现场勘查记录,未关注在建工程项目进度。对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未函证也未执行替代测试。

同时你所出具的重瑞锦审〔2021046号审计报告,执行审计工作时,未对供应商采购情况的函证过程保持控制;对采购情况未充分核实,部分采购合同未明确采购数量,部分采购合同采购数量与供应商现场询问记录数据不一致;未对重点供应商执行记账凭证抽查,无入库清单、入库明细账检查记录;未检查向重点供应商支付货款的回单,未结合采购合同约定单价检查向各供应商支付款项的正确性;部分发票开票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期。

(二)其他问题。

检查发现,你所存在审计工作底稿及审计报告编制不规范的问题。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部分审计项目风险评估流于形式,无现金流量、期初余额、关联方及其交易、或有事项等特殊项目的审计底稿部分报告及底稿日期逻辑有误,审计报告后附的财务报表及附注未经被审计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签名盖章,后附报表(附注)有误、披露不完整等。

上述事实,有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反馈意见、相关人员签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

上述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97号令)第六十条第(一)项,《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三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第八条等有关规定。

三、行政处罚决定

按照法定程序,本机关已于20221215日向你所送达《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渝财告知202212号),告知你所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本机关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法律依据和处罚内容你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你所警告,没收重瑞锦审〔2020〕第001号、重瑞锦审〔2020〕第0142个审计项目违法所得4.5万元的行政处罚。你所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违法所得4.5万元缴入重庆市市级国库(缴款户名:重庆市财政局,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开户行: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或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财政局

2023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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